成都地铁“鞋面闪光”纠纷二审落槌: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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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1日下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成都地铁鞋面闪光纠纷"作出二审公开宣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该案因涉及公共场所质疑行为的法律边界引发社会广泛讨论。

针对何某某方提出的刑事追责主张,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释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需满足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民法典同时界定,侮辱行为需存在暴力或其他贬损人格的故意行为,诽谤则要求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曾某某因发现何某某鞋面在地铁车厢内出现异常闪光现象提出质疑,该行为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并非毫无根据的恶意指控。法庭同时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使用侮辱性语言对何某某实施人格贬损。故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诬告陷害""诽谤"或"侮辱"构成要件。

法院指出,本案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需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从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维度综合评判。庭审已查明何某某本人确认,对方未在网络平台发布任何与纠纷相关的影像资料,因此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前提。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实,罗某某、曾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已当面向何某某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承担其交通费用。法院据此认定,二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尽管对纠纷发生存在处置方式上的过失,但该过失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故意。

关于损害后果认定,法院指出,虽然事件确可能对何某某的主观感受造成影响,但人格权侵权认定需采用客观标准,审查行为是否在通常社会认知范围内造成人格尊严贬损。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何某某的社会评价因该事件出现降低情形。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实际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故对何某某提出的公开道歉、经济赔偿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指出,二人已履行的当面致歉行为,与纠纷实际造成的影响范围基本相当。

判决书还披露了多项关键事实:纠纷发生时周边乘客虽有注意但未形成围观,涉事双方在向地铁值班站长及公安民警陈述情况期间,无证据显示有无关人员驻足议论,亦无任何第三方将事件相关影像资料进行网络传播。

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车厢内关注纠纷的乘客逐渐增多,使其产生较大心理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