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正式发布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规聚焦信托本源业务回归,通过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强化风险防控机制、优化业务监管规则,全面提升信托行业规范化运营水平,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是坚守受托人核心定位,重塑业务发展格局。《办法》明确要求信托公司聚焦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三大主业,严格规范业务边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市场原则,严禁任何形式的刚性兑付承诺,推动信托业务向净值化管理转型,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是健全公司治理体系,筑牢风险防控根基。新规强化党建引领与公司治理的深度融合,要求设立专门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委员会。重点加强股东资质穿透审查和关联交易全流程监管,建立股东行为负面清单制度,严禁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创新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将合规风控指标纳入考核核心体系。
三是构建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强化业务全流程管控。《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建立覆盖产品设计、销售推介、投后管理等各环节的风险管控体系,重点防范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核算要求,严格执行"分别管理、单独记账"原则,确保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有效隔离。
四是完善监管制度安排,提升风险处置效能。新规将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提升至5亿元,强化资本充足率和风险准备金监管要求。建立穿透式监管机制,实现对资金来源、投向及风险敞口的全链条监测。创新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明确股东流动性支持义务和风险救助责任,为高风险机构有序退出提供制度保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将持续加强《办法》实施的监督指导,推动信托公司加快业务转型和合规整改,促进行业回归信托本源,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修订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深入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回归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范风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修订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及实施安排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答:2025年4月11日至5月11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学术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多份反馈意见,经逐条梳理研究,大部分合理建议已纳入最终文本或拟在配套细则中体现。主要包括:完善与《慈善法》《公司法》的法律衔接,在相关条款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弹性表述;精简重复规定,对现行监管制度已明确的公司治理、业务管理等内容不再赘述;结合行业实践动态调整业务范围;强化内控管理要求,优化外部审计规则,新增合作机构管理制度;细化固有资产流动性管理标准;合理设置过渡期整改安排等。
二、出台《办法》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现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制定于2007年,作为规范信托行业的基础性规章已实施18年。随着金融监管框架不断完善和信托业转型深入推进,原办法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行业风险防控和高质量发展需求,尤其在与资管新规、信托业务三分类等新监管规则衔接方面存在不足。202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行业改革指明方向,《办法》作为重要配套制度需加快修订完善。
此次修订聚焦信托公司"受托人"法定定位,系统重构监管规则体系,从机构设立、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到风险处置作出全面规范,旨在构建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信托业治理新格局。
三、《办法》的总体结构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8章75条,构建起覆盖信托公司全生命周期的监管框架: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宗旨、功能定位和监管原则;第二章规范机构设立条件、股东资质和变更程序;第三章界定公司治理架构及各治理主体权责;第四章细化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审计要求;第五章划定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及禁止行为;第六章规定监督管理方式和监管措施;第七章建立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第八章明确实施日期及过渡期安排。
新规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既延续信托行业监管的核心原则,又根据新时代金融监管要求作出创新性制度安排,形成逻辑严密、重点突出的监管规则体系。
四、《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回归信托本源,重塑业务体系。按照"功能监管"原则调整业务分类,明确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的主体地位。严格落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以净值化管理打破刚性兑付预期,推动行业从"融资平台"向"资产管理服务商"转型。二是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合规约束。建立党建引领下的"三会一层"治理架构,创新设立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实施股东资质穿透审查,建立关联交易防火墙制度。将受托文化建设纳入公司治理评价核心指标,培育"诚实守信、稳健审慎"的行业文化。三是健全风控体系,规范业务操作。构建覆盖全业务流程的风险管理框架,重点强化信托财产独立性管理。建立固有资产和信托资产分账管理机制,严格限制固有业务投资范围,防范风险交叉传染。四是强化监管效能,优化处置机制。提高注册资本门槛至5亿元,建立与风险规模相匹配的资本补充机制。创新分级分类监管模式,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完善风险处置工具箱,明确股东流动性支持义务和危机救助责任,构建市场化退出通道。
五、《办法》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有哪些调整?
答:《办法》按照"回归本源、聚焦主业"原则,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进行系统性重构:一是明确信托业务主体地位,将原有五项业务整合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突出信托财产管理和风险隔离核心功能;二是规范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允许开展存放同业、金融股权投资等业务,严格限制非标准化债权投资比例,禁止个人贷款和对外担保业务;三是优化其他业务类型,新增资产管理产品代销、投资顾问等专业服务,将证券承销业务调整为直接融资工具财务顾问服务。
同时清理与信托主业关联度不高的业务,取消基金发起、保管箱、居间咨询等非核心业务。要求开展跨领域业务需获得相应监管资质,强化业务资质与风控能力的匹配性监管。
六、《办法》在公司治理方面明确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构建了具有信托行业特色的公司治理体系:一是强化权益保护机制,要求董事会设立由独立董事牵头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利益冲突事前审查制度;二是实施股东行为全监管,建立股东资质动态评估机制,明确股东出资真实性、资金来源合法性要求,严禁虚假出资和股权代持;三是完善关联交易管控,建立"识别-评估-审批-披露"全流程管理机制,实施关联交易资金双向穿透核查;四是创新薪酬管理制度,将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等非财务指标纳入绩效考核,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比例和追索扣回具体情形;五是培育专业受托文化,要求建立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将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纳入高管履职评价。
七、《办法》从哪些方面促进信托公司规范开展业务?
答:一是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要求信托公司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风控架构,实施净资本动态管理,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和信托赔偿准备。建立固有业务与信托业务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风险交叉传染。二是规范信托业务操作流程,明确信托文件必备要素,强化产品适当性管理,严格落实风险揭示义务。建立信托财产独立核算制度,实现"每只信托单独管理、单独建账"。三是加强固有业务监管,限定固有资产投资范围,禁止开展实业投资和非标债权投资超标业务。规范固有负债管理,严控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规模。四是完善审计监督机制,要求每年开展覆盖全部业务的外部审计,对高风险信托业务实施逐项审计。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纳入高管考核。
八、《办法》在信托公司恢复与处置方面有哪些安排?
答:《办法》创新建立"预防-预警-处置"全链条风险应对机制:一是完善恢复计划制度,要求信托公司制定风险自救方案,明确股东分红限制和红利回拨触发条件;二是拓宽流动性支持渠道,允许向股东及关联方申请流动性借款,可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寻求救助;三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要求主要股东承诺在危机时提供资本补充和流动性支持;四是建立央地协同处置机制,明确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在风险处置中的职责分工,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化解路径。
九、《办法》对存量信托业务整改有哪些安排?
答:为确保平稳过渡,《办法》设置了合理的整改过渡期。要求信托公司对照新规全面排查存量业务,制定差异化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表和路线图。对不符合新规要求的业务,实行规模锁定、有序压降。监管部门将建立整改台账,把整改进展纳入分类监管评价体系,对整改不力的机构采取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
对于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个案处理的业务,继续按照原有整改计划推进。鼓励信托公司通过业务重组、产品转换等方式加快转型,监管部门将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支持。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25年9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信托公司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质量,培育长周期、跨周期经营管理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债权相抵销。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四)承诺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
(五)维护信托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干预信托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应向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应当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红利、流动性支持借款等方式实施救助。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范围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严控异地部门设立,完善异地部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异地部门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将异地部门及其人员、业务等纳入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超过一个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得对外挂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