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新规 全面规范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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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5年第1号

2025年第1号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工作部署,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制定了《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现正式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5年9月5日

(主动公开)

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国家财政税收稳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对外贸易、免税品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

(一)向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的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行为;

(三)对上述供应与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烟草制品,是指以免税形式供应至指定零售场所,专门向跨境旅行者等特定消费群体销售的卷烟(不含加热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产品。

免税烟草制品根据生产地域不同,分为境内生产的国产品牌免税烟草制品和境外生产的进口品牌免税烟草制品。

第四条  免税烟草制品仅限在以下场所进行零售:

(一)经批准具备烟草制品经营资质的免税商店;

(二)从中国境内采购烟草制品的国际邮轮。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免税烟草制品实施管理:

(一)加强烟草专卖行政监管力度,统筹有税与免税市场协同发展,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强化免税烟草制品来源追溯管控,确保免税烟草制品质量安全可靠,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持续提升监管效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国营贸易方式对免税烟草制品的进出口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提出订货需求,由批发企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进行采购后,依据烟草类货物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将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至境内免税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税烟草制品的进出口实施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发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向零售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零售企业的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需求由批发企业汇总后,上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零售企业年度购进计划。

第九条  零售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出的免税烟草制品订货需求总和,不得超出其年度购进计划总量。

对于零售企业提出的未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的订货需求,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按需向供货企业下达采购订单。

第十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要求;

(二)供应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系统条件;

(四)满足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烟草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资格;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指标;

(三)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资质许可;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指标;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系统条件;

(四)满足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企业首次引进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品牌和规格,应当提前通过批发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详细信息及供货企业相关资料。

本办法生效前已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由零售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应当核实并确保申报的免税烟草制品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系统条件;

(四)供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条件;

(五)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批发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制定并公布免税烟草制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严禁采购和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免税烟草制品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平台),相关企业必须通过该交易管理平台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供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时,其价格制定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的价格秩序。严禁实施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相关企业应当规范营销行为,不得通过过度包装、误导消费者认知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免税烟草制品。

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免税烟草制品时,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标准;向国际邮轮工作人员和旅客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需按照《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0号)执行。

第二十条  相关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国营贸易方式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提出订货需求,由批发企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采购后,依据烟草类货物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将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至境内免税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施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发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向零售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零售企业的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需求由批发企业汇总后,上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零售企业年度购进计划。

第九条  零售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出的免税烟草制品订货需求总和,不得超出其年度购进计划总量。

对于零售企业提出的未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的订货需求,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按需向供货企业下达采购订单。

第十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定;

(二)供应产品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烟草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

(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企业首次引进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品牌和规格,应当提前通过批发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信息及其供货企业信息。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在销的免税烟草制品由零售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统一申报。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应当核实并确保申报的免税烟草制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符合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供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五)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审核批发企业申报材料后,制定并公布免税烟草制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不得采购、销售未在产品目录内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免税烟草制品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平台),各类相关企业应当通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供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经营的免税烟草制品价格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价格秩序。严禁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相关企业应当规范营销行为,不得通过过度包装、混淆消费者认知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免税烟草制品。

零售企业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向消费者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向国际邮轮工作人员和旅客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按照《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免税烟草制品的盒包、条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税烟草制品实施二维码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货企业根据批发企业的订单,通过交易管理平台申请二维码,并在生产环节完成二维码的印贴及信息关联回传工作。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严禁采购和销售未标注规定标志和字样、未完成二维码信息关联回传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供货企业、零售企业在免税烟草制品出入库、销售等环节,必须执行二维码扫码操作,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并将扫码数据上传至交易管理平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海关、税务、邮政、海警等部门的协作机制,联合对辖区内免税烟草制品经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立即向有关执法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供货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故意提供虚假企业信息或产品信息;

(二)未按要求标注免税烟草制品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相关要求;

(四)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及营销行为规定;

(五)向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六)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进行免税烟草制品交易;

(七)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供货企业若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交易管理平台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产品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一)出现第一、二、三、四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停止违规产品交易权限。

(二)出现第五、六、七、八项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停止供货企业所有产品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的违规产品,批发企业应停止采购。已进入批发零售环节且无质量问题的产品,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在处理期限结束且按要求整改到位后,供货企业可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权限。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二年内不得通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出年度计划采购、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采购未列入产品目录的免税烟草制品;

(三)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及营销行为规定;

(四)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进行免税烟草制品交易;

(五)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若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交易管理平台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企业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暂停企业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暂停企业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停止企业交易权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在处理期限结束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后,可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交易管理平台二年内不再恢复其交易权限。

被暂停或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在处理期限内,其交易业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符合要求的批发企业承接。

第三十三条  零售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对象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销售未按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的免税烟草制品;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要求;

(四)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及零售限量规定;

(五)超出年度计划购进免税烟草制品;

(六)在本办法第四条限定的零售场所以外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七)通过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渠道购进烟草制品;

(八)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烟草制品;

(九)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拒绝申报、未按要求申报或故意虚假申报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企业及产品信息;

(十一)拒不配合免税烟草制品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员工存在涉及免税烟草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企业若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核减或停止下达购进计划等处理措施。

(一)出现第一、二、三、四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按照查获的违规烟草制品数量的三倍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累计违规二次,按照查获的违规烟草制品数量的十倍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停止下达购进计划。

(二)出现第五、六、七、八、九项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停止